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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854-5/2016-18995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工商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分类: 面向公民 > 综合其他 绿色通道分类: 综合其他
生成日期: 2016-08-17 发布日期: 2016-08-17
发文字号: 德政办发〔2016〕11号 文章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标  题: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题词:
   

  DZCR-2016-00200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0日

  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的要求,按照方便登记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德州市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市场主体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和从事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市场主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时,应当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登记或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一)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屋交房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经济产业园区)管委会、社区、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

  (四)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租赁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房管部门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合法使用证明。转租房产的,需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租赁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摊位、 亭体、 流动房(车)等,只能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登记(备案)应提交审批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合法使用证明。

  第九条 企业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内的,企业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允许“一照多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电子商务企业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及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登记与商务秘书企业相同的住所。登记机关核准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 (由 ×× 住所托管)”。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允许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的范围,主要限定在市场主体办公以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管理咨询、设计策划、文化创意和服务外包等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从事制造业、娱乐业、住宿和餐饮业、医疗、培训、危险化学品、重污染行业等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申请将商住综合楼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涉及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如实出具。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房产申请登记或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查处,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市、区或开发园区)区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或开发园区)区域,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房管、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监、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该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因“住改商”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被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之前市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德政办发〔2014〕17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