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位置导航 首页 > 信息公开目录 > 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公开目录 > 基础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正文

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854-5/2016-07197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机关事务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分类: 面向公民 > 综合其他 绿色通道分类: 综合其他
生成日期: 2016-03-30 发布日期: 2016-03-30
发文字号: 德政字〔2016〕18号 文章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标  题: 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题词:
DZCR-2016-0010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8日

  德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工作计划、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

  (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由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征求其他部门、公众意见后,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室。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的有关情况等);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方式、回收意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文件解读方案等。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

  送审材料符合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报请审议前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协助。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研究和论证。

  上述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起草部门处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报告有异议的,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正式印发前,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发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印发后按规定公布。其中,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编制规则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起草说明(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三)制定依据;

  (四)集体讨论决定的书面记录;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七)法制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规范性文件印发时,应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按季度公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能力建设,健全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2份及电子文本;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

  备案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格式。

  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系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不符合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调整有关材料后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存在下列问题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国家、省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四)规定不适当的;

  (五)制定程序违法,并对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有关机关备查: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二)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由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可以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2010年11月2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德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德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