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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854-5/2016-03365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社会福利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分类: 面向公民 > 社会保障 绿色通道分类: 综合其他
生成日期: 2016-02-22 发布日期: 2016-02-22
发文字号: 德政发〔2016〕7号 文章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标  题: 关于印发德州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
主题词:

DZCR-2016-0010003 
德政发〔20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社会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0日

  
德州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文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5〕5号)和《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与实施。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扶贫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制定和规范本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内容、业务标准、工作流程,加强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农机、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足额安排本级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有条件的,可将综合受理窗口延伸到社区。

  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求助。接到求助的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转交、转送、转办、转介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照辖区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不少于5名,5万人以下的乡镇(街道)不少于3名的标准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居)挂职第一书记、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协理员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到2016年各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线,2018年达到省定扶贫标准线,确保兜住农村贫困人口民生底线。加快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建立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户籍地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满1年的家庭,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具有本市户籍,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协理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申请人与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登记表》;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统计表》,定期复核,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级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月中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下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发放明细清单,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通过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发放到户。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未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台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数。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低保对象困难程度不同实行补差发放,严禁在辖区内实行平均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在1个月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分类核查、动态管理。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和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可根据其困难程度适当增加最低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办理流程进行操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人口、保障金额及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电话等,在其申请地村(居)公示栏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和权限报市级民政部门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进行公示并办理供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供养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撤并规模小、位置偏远、设施落后的敬老院,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政府批复为事业单位并且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食品、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通过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市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省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 10月中旬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除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外,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部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针对其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仍难以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五)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合理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第四十三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建立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逐步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条 教育救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实行贫困农村留守儿童关爱行动。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五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五十二条 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对学龄前孤儿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应就近就地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并免收其杂费、课本费和寄宿费;在市内全日制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学校免收其学费、住宿费、服务性费用,优先为孤儿提供勤工助学机会,毕业时优先推荐就业;在市外全日制高等院校就读的孤儿,优先纳入我市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项目给予资助,在读期间缴纳学费、住宿费有困难的,由原户籍地民政、教育部门给予救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受相应政策。

  第五十三条 落实智力扶贫政策,通过发展教育帮助脱贫一批贫困人口。教育经费向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倾斜,对建档立卡农村家庭困难学生,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实行资助全覆盖,确保每个农村贫困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健全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学前适龄儿童免收保教费。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加快标准化建设,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提高义务教育巩固率。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率先从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中免除学杂费、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让未升入普通高中的初中毕业生都能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救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六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七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可按照规定直接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因个人健康、文化等原因不能直接提交申请的,可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将符合条件、有改造意愿的农村贫困户全部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支持。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六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六十二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四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六十七条 对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五)以上条款未涵盖的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或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临时困难家庭,采取资金救助的,每人救助金额参照当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但具有一定生活条件基础的临时困难家庭,可视困难情况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次性救助金。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施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困难的,应认真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七十一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安排其接受学习教育,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四级救助”网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三条 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联系会议和部门联动机制。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街面流浪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将其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疾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街面强讨恶要、滋扰他人、诈骗、扰乱公共秩序及组织、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置。财政部门要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民政、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要组成联合巡查救助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服务提供支持。

  第七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综合信息平台

  第七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实现信息上下联动、部门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由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承担社会救助事项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和组织参与,采集数据、共同建设,建立社会救助综合信息平台。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为实施相关救助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考、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民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第七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申请、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级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并负责与省民政厅核对中心的信息沟通、同级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信息核对工作。

  第八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统筹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单位),受理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有条件的要在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明确部门职责及分办、转办、转送、转介流程和办理反馈时限,建立化解困难群众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第八十三条 职责分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本级社会救助工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办理群众求助事宜和县(市、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交的救助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分办相应救助申请;向县(市、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送或向社会力量转介救助申请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归档存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和办理群众求助事宜;接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协调处理部门间救助申请转办事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交、向县(市、区)有关部门转办、或向社会力量转介申请救助事项;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救助事项承办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求助事项,并督办处理具体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进行归档。

  (三)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本部门救助政策和救助项目,明确责任科室、责任人和咨询电话,积极配合综合受理窗口工作,按时办理、及时反馈转办救助事项,为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如救助政策、救助项目、责任科室、责任人、咨询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报综合受理窗口。

  第八十四条 工作流程:

  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处置、意见反馈四个程序。

  (一)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求助。

  (二)分类登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受理窗口接到居民救助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时间、遭遇困难情况、申请救助类别等进行分类登记。

  (三)分类处置。分类登记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确定居民申请的救助项目、办理部门,随后进行相应的分办、转交、转送、转办工作。救助项目涉及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志愿者、爱心人士、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理。

  (四)意见反馈。各承办部门应当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同时向本级综合受理窗口反馈办理结果。接受转介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送交救助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反馈。

  第八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均不能解决的,或对救助内容及救助责任部门存在争议的,县(市、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解决方案。如遇特殊问题,可向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由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八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43”民政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是其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民政、人社、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扶贫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违规违纪等问题的监督监察和处理;财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预算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做好管辖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定期对各类困境人员开展排查摸底,全面掌握困境人员情况,实施动态管理。重点对管辖区域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独居老人、受灾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符合救助条件人员,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人员实施帮扶。对个人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确保各类困境人员及时得到救助。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配备一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对管辖区域内因发现不及时、报告不及时,导致困境人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救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乡镇(街道)主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假公济私的等。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患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心脑血管病、癌症等重大疾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社会捐赠等各项帮扶措施后,所有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成员总收入,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因遭遇车祸、意外伤害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事实上无法获得赔偿、补偿,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五)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六)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人口):指在扶贫开发建档立卡系统中登记在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贫困标准线的农村贫困家庭(人口)。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支部)。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22日印发